学校相关政策规章

北京大学仪器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牵头部门: 实验室与设备部 
字号:校发〔2022〕48号
发布日期:2022-03-30
实施日期:2022-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校级 
类别: 资产设备 
 
 
关于印发《北京大学仪器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发〔2022〕48号
 
全校各单位:
《北京大学仪器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3月30日第1052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  京  大  学
                                                                                      2022年3月30日
 
 
 
北京大学仪器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22年3月30日第1052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仪器设备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教学、科研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的仪器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北京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以下简称设备部)是北京大学负责仪器设备招标采购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仪器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指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指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设备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设备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设备部或由设备部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招标组织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单台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学校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由招标组织机构组织招标。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对拟购仪器设备的技术水平、可选品牌、功能用途、性能指标、市场价格、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研,根据调研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八条  采购需求应该客观、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购仪器设备需实现的功能或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拟购仪器设备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其他标准、规范;
(三)拟购仪器设备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拟购仪器设备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拟购仪器设备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拟购仪器设备的验收标准;
(七)拟购仪器设备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招标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邀请书,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购仪器设备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招标组织机构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间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十八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招标组织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对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组织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不得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组织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拟购仪器设备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组织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导致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在终止招标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招标组织机构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组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组织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组织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组织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招标组织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招标组织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招标组织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预算金额在学校采购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限额以下的,可现场变更采购方式,变更为磋商或谈判;
预算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以上、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变更采购方式需报设备部审批,通过后按照变更的采购方式采购;
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需报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后按照变更的采购方式采购。
第三十八条  招标组织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评标过程中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向招标组织机构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招标组织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做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做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
第四十七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仪器设备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五十五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招标组织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招标组织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招标组织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五十七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招标组织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五十九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供应商在采购或履约、验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违约违规责任;涉及触犯法律法规的,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向采购人、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招标组织机构恶意串通;
(五)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六)将采购合同违规分包或转包;
(七)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八)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所有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开展工作,做到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主动接受监督,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由设备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分;涉嫌违纪的党员或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由学校纪检监察机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医学部和各临床医院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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